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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药品GMP实施解答(四十二)
发布者: 国健医药咨询  浏览次数: 1965次  发布时间: 2014-09-01 14:53:15 

1.问:如何对召回系统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的频率是怎样的?

    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应当定期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企业的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良好的发运记录是召回的基础。召回有效性的评估主要是评估根据现有的发运记录能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市场上的产品进行召回。方法多种多样,企业可自行设计,很多企业采用模拟召回的方式进行。

很多企业将召回的频率制定为1年,但这并非强制。召回频率是企业基于自己对召回行为的有效性正确评价而自行制定的。

2.问:我公司生产原料药,由于生产规模较小,故规定每5小批产品混合成一个销售的批次。现在客户要求更大批量的批次,能否规定为10小批产品混合成一批销售批次?

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附录2原料药第三十一条原料药或中间产品的混合规定,混合操作可包括将数个小批次混合以增加批量。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将小批量的产品多批混合成一个大批量批次,混合时须注意以下内容:

——不得将不合格批次与其他合格批次混合。

——拟混合的每批产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生产、单独检验,并符合相应质量标准。

——混合过程应当加以控制并有完整记录,混合后的批次应当进行检验,确认其符合质量标准。

——物理性质至关重要的原料药(如用于口服固体制剂或混悬剂的原料药),其混合工艺应当进行验证,验证包括证明混合批次的质量均一性及对关键特性(如粒径分布、松密度和堆密度)的检测。

——混合可能对产品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对最终混合的批次进行稳定性考察。

——混合批次的有效期应当根据参与混合的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

——混合的批记录应当能够追溯到参与混合的每个单独批次。

3.问:原料药生产过程中回收溶剂的质量标准是否必须与新购进的溶剂一致,还是可以宽于新溶剂?

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附录2原料药第三十八条规定:溶剂可以回收。回收的溶剂在同品种相同或不同的工艺步骤中重新使用的,应当对回收过程进行控制和监测,确保回收的溶剂符合适当的质量标准。回收的溶剂用于其他品种的,应当证明不会对产品质量有不利影响。

对于回收的溶剂而言,药品GMP并不要求其必须与初始物料质量标准相一致。相反,大多数情况下,其质量标准要求比初始物料更为宽松。但是这种宽松的情形并非总是“恰当”。有时候,尤其是为了防止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杂质难以清除,质量标准可能需要更加严格。

企业应当通过科学研究确定回收溶剂与产品质量,尤其是与产品有机杂质和残留溶剂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科学设定回收溶剂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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