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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药品GMP实施解答(十六)
发布者: 国健医药咨询  浏览次数: 1159次  发布时间: 2013-01-09 14:25:25 

新修订药品GMP实施解答(十六)

  1.问:药品生产所用物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那么,企业是否可以建立项目少于法定标准的内控标准进行每批物料的全项检查?

  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102条规定: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第164条还规定: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

  对于制剂产品所用的物料而言,对于相关法规中明确要求进行全项检验的,应进行全项检验。除此之外,企业应根据物料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建立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其检验项目可能少于或多于法定标准,但质量标准整体不能低于法定标准。并且,无论如何,企业应该具备物料的质量控制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要购买所有所需的仪器设备并培养专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寻找外部的合同检验能力。

  对于原料药生产所用的物料,有一些特殊性:(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附录2原料药第15条规定:应当对每批物料至少做一项鉴别试验。如原料药生产企业有供应商审计系统时,供应商检验报告可以用来替代其它项目的测试。(2)应当对首次采购的最初三批物料全检合格后,方可对后续批次进行部分项目的检验,但应当定期进行全检,并与供应商的检验报告比较。应当定期评估供应商检验报告的可靠性、准确性。(3)工艺助剂、有害或有剧毒的原料、其它特殊物料或转移到本企业另一生产场地的物料可以免检,但必须取得供应商的检验报告,且检验报告显示这些物料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还应当对其容器、标签和批号进行目检予以确认。免检应当说明理由并有正式记录。

  无论如何,企业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应当能确保所用物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2.问:供应商确定由质量部门批准,是否必须是“最终批准”?如果是质量部同其它部门共同批准,可以吗?

  答: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是质量负责人的职责之一,是否可与其他部门共同批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未明确说明。

  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从科学管理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审批。但值得注意的是,程序设计应当保证“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的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独立作出质量评估”和“质量管理部门应对质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行使否决权”的原则。  

  3.问:我公司注射剂的洗烘灌联动线中隧道烘箱的高效过滤器,因没有预留验证口,导致无法进行PAO(气溶胶)检测,是否有其他什么方法进行检测,使隧道烘箱能符合药品GMP的要求?

  答:高效过滤器的正确安装是无菌药品质量的重要保证,应在安装后应进行检漏测试,其目的是通过检查高效过滤器及其与安装框架连接部位等处的密封性,及时发现高效过滤器本身及安装中存在的缺陷,以确保其工作状态正常。

  检漏测试有多种方法,但无论哪种方法,均须使高效过滤器的上游形成固定浓度的气溶胶或颗粒,然后在下游监测颗粒的浓度,以证明是否泄漏,企业可参照《高效空气过滤器》(GB/T 13554-2008)的要求,进行检漏的测试。

  4.问:我公司有些异型片或丸不适宜自动机器装瓶,采用手工装瓶是否允许?

  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37条规定:“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该要求并非强制要求必须采用自动包装,而是强调应避免操作人员裸手接触药品而导致的产品污染。

针对采用手工包装的方式,企业应采取各种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有效措施,并将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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